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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作者:  摄影:  部门审核:  编辑:  2017-04-27 15:05:3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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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凡取得山东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办公室、监察处、教务处、保卫处、学生工作处、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学生工作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查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 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消原处理决定等复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复查结论送达申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处理决定;

(二)退学处理决定;

(三)违规、违纪处分决定。

第九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未在申诉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申诉申请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作为附件送交。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诉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二)申诉材料是否齐全;

(三)是否超过申诉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对申诉材料审查的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裁定:

(一)申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诉,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申诉材料退回申诉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三)申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或申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但超过申诉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申诉的复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所在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查会议,并依据复查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查会议的,按放弃复查申请处理,申诉复查程序终止。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查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办公室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延期的,办公室应至少提前1天通知申诉人,由办公室另行安排复查会议时间。

第十六条 复查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查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对学校学生工作处受理的情况;

(二)申诉人申诉;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第五章  申诉的复查结论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查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规章制度不当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大于或等于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所作出的决定,赞成的人数大于应到会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复查决定送达方式以直接送交学生为主;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复查结论做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查终止。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修订